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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校车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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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11 12: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校车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2011年12月11日 08:12
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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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来多次发生的校车安全事故,造成未成年人重大伤亡,教训惨痛。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关切,国务院领导同志要求有关部门迅速起草校车安全条例,将校车安全问题纳入法制轨道。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抓紧调查研究,总结一些地方加强校车安全管理的实践经验,针对保障校车安全亟须从制度上解决的主要问题,起草了《校车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广泛征求意见。现就征求意见稿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校车安全管理与校车服务总体政策的衔接
校车安全问题涉及学校的规划布局、公共交通的发展、校车使用的对象、校车资金的筹措、财政支持的范围、校车的运营模式等问题,需要统筹研究,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校车服务总体政策。校车安全条例作为校车安全管理的专门法规,重在解决保障校车安全的制度、措施问题,同时也应与校车服务的总体政策相衔接,作出必要的原则规定。为此,征求意见稿在“总则”中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各方面普遍认为,尽量缩短学生上学距离,减少交通风险,是减少校车安全事故的源头性措施,应当切实贯彻《义务教育法》关于保障学生就近入学,以及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学生入学的规定。据此,征求意见稿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居住的学生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缩短上学距离,减少交通风险。(第三条第一款)
二是,许多意见认为,学生集体乘坐校车,交通风险过于集中,一旦发生事故,很可能造成大量未成年人伤亡。解决确需乘车上下学的学生的交通需求,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提倡学生乘坐公交车辆上下学。为此,征求意见稿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交线路和站点,为学生乘车上下学提供方便。(第三条第二款)
三是,不少意见提出,发展校车服务,离不开政府支持,但应明确支持的对象和重点。从我国国情出发,城市应保障就近入学和以公共交通为主解决学生交通需求,需由政府给予必要支持的主要应当是农村地区为居住分散学生提供的校车服务。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支持农村地区为居住分散的学生提供校车服务。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第三条第三款)
四是,根据各方面意见,对制定和实施符合我国国情的校车服务规划作了原则规定,明确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教育行政等部门,按照保障安全、方便学生,明确范围、突出重点,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制定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总体规划和分阶段实施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校车服务总体规划和分阶段实施方案,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校车服务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第四条)
二、关于保障校车安全的主要制度、措施
这是条例的主要内容。根据各方面意见,总结实践经验,针对保障校车安全的突出问题和主要环节,征求意见稿主要作了以下八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明确校车安全管理体制,强化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校车安全管理责任。征求意见稿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指导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并监督落实,审核校车使用申请和校车驾驶人资格申请,组织开展学校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办理校车注册登记并核发校车标牌,审查校车驾驶人资格,查处校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查处取缔上路行驶的非法校车,并配合教育部门组织开展学校安全宣传教育。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产品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六条)。为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总体协调,征求意见稿还规定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二是明确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单位保障校车安全的责任。配备校车的学校和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单位是保证校车安全的主体,应当对校车的安全负责。为此,征求意见稿规定: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防范和急救知识(第十一条)。由校车服务提供单位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单位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营安全管理措施(第十二条)。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制定学生乘坐校车的安全守则,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并对学生、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演练(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同时,征求意见稿还规定,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第十三条第三款)。
三是建立健全校车安全标准体系,从源头上保障校车安全。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家建立健全校车安全标准体系,校车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校车安全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经济适用的要求,及时制定和修订完善;校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所生产、改装的校车符合校车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第七条)
四是对校车使用实行许可制度,确保校车使用安全。校车的安全性能是保障其行驶安全的基础。针对实践中屡有发生的将安全性能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作为校车使用,造成严重安全隐患以至酿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问题,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只有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等安全保障条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审查合格,取得校车标牌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方可作为校车使用(第十四条)。并规定,禁止将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作为校车使用,接送幼儿、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专用校车(第十八条)。为保证校车持续符合安全标准,征求意见稿还对校车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等作了比一般客车更为严格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五是严格校车驾驶人的资格条件和驾驶行为规范。驾驶人的安全驾驶是保障校车安全的关键。鉴于校车乘坐对象的特殊性,征求意见稿对校车驾驶人规定了比一般车辆驾驶人更为严格的资格条件,只有符合规定条件,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方可驾驶校车(第二十二条)。征求意见稿还对校车驾驶人的出车安全检查以及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义务作了明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六是强化校车通行的安全保障。征求意见稿规定:校车应当按照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校车确需经过危险路段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为保障校车通行和停靠安全,征求意见稿对校车享有的优先权作了规定,包括:交通警察遇运载学生的校车,应当指挥疏导校车优先通行;校车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交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征求意见稿还规定,校车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并对严禁校车超载作了重申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七是保障学生的乘车安全。乘坐校车的是未成年人,为保障他们的乘车安全,需要有专人全程照管。为此,征求意见稿规定:学校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并应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防范和急救知识(第三十六条)。随车照管人员的职责包括:引导、指挥学生有序上下车;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或者发现驾驶人饮酒、校车超载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并立即向学校负责人报告;清点乘车学生人数,确保乘车学生安全落座,确认车门关闭后方可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等(第三十七条)。征求意见稿还规定: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校车行驶途中,除依法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外,不得允许与乘车学生无关的人员上车(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八是明确法律责任,严格责任追究。为确保条例各项规定的严格执行,征求意见稿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校车的,使用拼装、擅自改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将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单位不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随车照管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校车超速、超载的,以及教育行政、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行为等,分别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包括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规定,对违反本条例,造成校车安全事故的,依照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从重处罚。(第七章)
此外,征求意见稿规定,专用校车应当符合专用校车国家标准,接送幼儿、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专用校车。我国的专用小学生校车国家标准实施不久,幼儿专用校车国家标准正在抓紧制定,在条例施行后的一段时间内,专用校车的生产还不能满足需求。根据这一实际情况,征求意见稿在“附则”中规定了一个过渡期,即: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用于接送幼儿、小学生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其他取得校车标牌的载客汽车(第五十九条)。本条例的其他各项规定在过渡期内都应执行。
附:关于《校车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车幼儿、学生的人身安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分析校车安全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针对保障校车安全的主要环节,总结一些地方加强校车安全管理的有效做法,征求部分地方、单位和专家的意见,研究起草了《校车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充分了解社会各方面对制定《校车安全条例》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校车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在2012年1月1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校车安全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xcaq@chinalaw.gov.cn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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