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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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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20 00: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印发《泰安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实施办法》的通知
泰房发〔2010〕30号
各县(市)房管局、人民银行,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
  为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省、市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2009年5月21日,泰安市房产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泰安市中心支行印发了《泰安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执行情况,我们对该《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是为了加强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安全管理,防范消费者的购房风险和银行信贷资金的风险,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使用预售资金,保证按时将竣工验收的商品房交付给消费者。
  二、各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实施预售款监管的重要性,认真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及职责监管预售款,确保预售资金按规定使用。
  三、人民银行泰安市中心支行和市房产管理局将不定期对预售款监管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擅自挪用、划拨预售款的单位,要依法进行查处。
  四、原《关于印发〈泰安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实施办法〉的通知》(泰房发〔2009〕52号)不再执行。
  
  附件: 泰安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实施办法(网站首页网上交易大厅—政策法规—法律法规)
泰安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泰安市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 保护预

售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 地产管理法》、《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及《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预售款的收

取、支出和使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款, 是指预售人将开发的商品房

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房价 款(包括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保证金等款项。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的商品房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以住房置业担保为主营业务,依法登 记注册的担保机构。 第四条 泰安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主管部门,

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县 (市)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 (二)审查确认负责监管的担保机构的资格; (三)受理预购人对商品房预购款违法、违规使用的投诉,依法 查处商品房开发企业违法、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行为; (四)监督与商品房预售款有关事项。 第五条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具备资格的住房置业担

保机构负责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工作。 第六条 预售人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商品房

预售款监管协议书》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预售人、预售款账户开户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和

担保机构三方协商,以每个预售项目为单位签订统一格式的《商品房 预售款监管协议书》,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协议书签订后 报房管部门备案。 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书》时,预售人应向担保机构提交 以下材料: (一)预售项目简介(简介中应说明预售项目的总面积,总投资 额,预售部分的面积、预计投资额,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等); (二)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 (三)预售项目的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开户证明及账号。

第八条

预售人须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开设商

品房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并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使用预售款。开户银行要按照《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书》的 约定向担保机构提供监管账户的银行对账单等有关资料, 配合担保机 构对预售人监管账户资金进行调查, 并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监管 账户资金。 第九条 预购人应将预售款直接存入预售人开设的监管账户, 预

购人凭开户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到预售人处换取交款票据。 需要办理 购房按揭贷款的, 预售人原则上要在开设监管账户的银行办理按揭贷 款,并及时将按揭贷款转入监管账户。不能在监管账户开户行办理按 揭贷款的,要将在其他银行办理的按揭贷款及时转存监管账户。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签订后, 预售人申请变更开户银

行的,应与原开户银行、担保机构终止原监管协议并达成协议,协议 应明确将原监管账户的结余资金转入新开户银行, 再与新开户银行及 担保机构重新签订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书》 并报房管部门备案。 , 第十一条 预售人预售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的, 开发企业应当在 90 日内凭竣工验收证明向担保机构申请解除预售款监管,并结算该 项目监管账户的资金。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款必须用于预售项目的建设, 其中包括购 买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工程款、法定税费及用于归还本 项目的银行贷款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预售款的使用, 应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和施工合同约定 的工程造价核定用款额度。由预售人提出用款申请,经担保机构核准 后使用。担保机构要进行现场查看施工进度,根据施工进度核定用款 额度。申请使用预售款应当提交《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预售 人对预售款用途的真实性负责。 各开户银行不得擅自同意预售人使用监管账户的款项或转作他 用,否则,人民银行将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条 款进行严肃处理。 预售人和预购人达成协议退房的, 应持相关资料报房产管理部门 注销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后,退还预售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预售人使用预售款: (一)超出用款额度的; (二)施工进度未达到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核准使用的; (四)预售人未将后续预售款存入监管账户的。 第十五条 担保机构发现预售人有违反规定付款行为的, 应当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对项目的付款情况进行审计, 审计期一般不超过 7 个 工作日。审计期间,预售人不得使用预售款。 第十六条 为使预售人正常开展业务, 预售人可以向担保机构申 请一定额度的资金作为备用金,以支付经常性、小额开支。其额度不 得超过已收预售款的 10%。备用金只许用于预售项目的建设。

第十七条 预售人违反本办法未将预售款存入监管账户或不按 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停商品房预 售,并可按《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以违法所 得 3 倍以下但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贪污受 贿、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原制定的《泰安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实施细则(暂 行)》同时废止。

 楼主| 发表于 2015-6-20 00:06 | 显示全部楼层
弘盛新城国际停工,房管局是如何监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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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22 22:1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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