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村部分计划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 (试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 号)和《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农村部分 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的通知》(国人口发〔2004〕39号)精神,结合我省有关计划生育法规、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如下: 一、基本条件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本人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2、1933 年 1 月 1 日以后出生,1973 年以来没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生育; 3、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4、年满 60 周岁。 二、关于“本人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一)农村居民户口”特指在实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地区,与“城镇居民户口”相对应的户口类型。农村居民户口应是户口登记在村民委员会,依法承包经营分配农村土地,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整体村改居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承包经营分配农村土地,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按“农村居民户口”界定。 (三)丧偶或离异现无配偶的,以本人户口是否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来界定。 (四)夫妻双方户口不在同一村民委员会的,分别由其户口所在村民委会登记申报。 (五)没有退休金,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 的聘用、合同制人员仍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且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可以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六)本条规定不包括以下情况: 1、口袋户、户口待定待落、无居民户口簿等户籍证明且未补办的; 2、虽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但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领取退休金、养老金等)的。 三、关于“1933 年 1 月 1 日以后出生,1973 年以来没有违 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生育” (一)奖励扶助对象范围为 1933 年 1 月 1 日以后出生,没有违反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规定生育的夫妻。 (二)界定夫妻生育子女是否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以其生育行为发生时,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为依据。 1、1973 年 8 月 28 日之前生育的,按照 1964 年 11 月 15 日《山东省人民委员会关于认真提倡计划生育的暂行规定(试行草案)》为依据进行界定。生育子女数不超过三个的,视为合法生育。生育三个子女,但子女育有后代后死亡的,该子女计入现存子女数。 2、1973 年 8 月 28 日至 1979 年 4 月 13 日期间生育的,以省革委会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为准进行界定,每对夫妇生育两个孩子为合法生育。 3、1979 年 4 月 13 日至 1980 年 3 月 31 日期间生育的以省革委会《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为准进行界定,每对夫妇生育两个孩子为合法生育,生育间隔时间至少三年。 4、1980 年 3 月 31 日至 1982 年 7 月 29 日期间生育的,以 《山东省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第五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为依据进行界定,每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为合法生育,对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妇,除孩子严重残疾外,不再安排生育。 5、1982 年 7 月 29 日年至 1984 年 5 月 10 日期间生育的, 以省计生局制定的《关于掌握二胎生育问题的通知》为依据进行界定,符合照顾生育二胎的城市“三条”、农村“七条”生育且生育间隔 4 年以上的为合法生育。 6、1984 年 5 月 10 日至 1988 年 7 月 23 日期间生育的,以省委《关于二胎生育政策的暂行规定》为依据进行界定。符合照顾生育二胎的“十六条”生育且生育间隔 4 年以上的为合法生育。1986 年 2 月 13 日省委、省政府《关于农村独女户实行有间隔地生育第二胎的决定》颁布后,凡农村独女户,母亲年满30 周岁者,允许生育第二胎。 7、1988 年 7 月 23 日至 1996 年 10 月 14 日期间生育的以《山 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七届省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为依据进行界定。 8、1996 年 10 月 14 日至 2002 年 9 月 28 日期间生育的以《山 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八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为依据进行界定。 9、2002 年 9 月 28 日以后生育的,以《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为依据进行界定。 (三)省革委会 1979 年 4 月 13 日颁发的《关于计划生育 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明确提出生育间隔的规定。因此,1979 年 4 月 13 日以前生育第二个子女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间隔不满3 年的,不作为违反政策生育对待。考虑到妊娠和生育行为的特殊性,1979 年 4 月 13 日至 1980 年 2 月 13 日期间生育第二个子 女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间隔不满 3 年的,也不作为违反政策生育对待。 (四)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生育的不得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1981 年 1 月 1 日之前结婚生育的,以 1950 年《婚姻法》的规定 为准进行界定,1981 年 1 月 1 日之后结婚生育的,以 1981 年《婚 姻法》的规定为准进行界定。980 年 3 月 31 日《山东省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实施后生育的,必须依法登记结婚,持结婚证生育。2002 年 9 月 28 日《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实施以后,凡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 个子女的,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的视为合法生 育。 (五)1992 年 4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 收养子女的只要符合收养行为发生时我省制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视为合法收养;《中华人民共和国 收养法》实施以后,凡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收养行为为合法收养,否则视为违法收养。 四、关于“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一)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含送养、判随前夫或前妻的子女)和收养子女。 (二)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曾生育子女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规定,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 2、合法收养子女(含 1992 年 4 月 1 日《收养法》实施之前收养的子女,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后,现存子女合计数为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 3、再婚夫妻双方均未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再婚前后生育子女的现存数合并计算只有一个子女或 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 4、再婚夫妻再婚前均符合奖励扶助条件,再婚后未再生育 或收养子女的。 5、结婚后合法生育的子女死亡,离婚、丧偶后单方合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三)本条规定不包括以下情况: 1、夫妻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生育的。 (四)生育子女送他人收养,该子女现存活的,应计入现 存子女数。 (五)生育的子女下落不明,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计入该夫妻的现存子女数。 五、关于“年满 60 周岁” (一)奖励扶助对象年龄的认定应以其本人身份证的出生 时间为准,对于从未办理过身份证的,则以户口簿登记的出生 时间为准。 (二)按身份证或户口登记,本人出生于 1933 年 1 月 1 日 之后,到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年度 12 月 31 日之前年满 60 周岁。 (三)年龄条件以个人为单位,夫妻分别计算,一 方 达 到 一方享受,双方达到双方享受。 (四)年龄已经超过 60 周岁的,奖励扶助金的发放从奖励 扶助制度在当地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 六、关于奖励扶助对象的退出 享受奖励扶助对象的户口性质、婚姻状况、子女情况发生 变化的,村民委员会应及时核实,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终止奖励扶助金,并办理退出奖励扶助手续: (一)本人或配偶的户口性质发生改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子女数增加(包括依法再生育、违法生育、收养导致子女数增加)后,子女数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三)本人死亡或户口迁出的。 (四)因弄虚作假等原因骗取奖励扶助金或工作人员审批错误的。 七、关于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奖励扶助的人员,除需提供本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明、 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已有子女状况证明以外,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收养子女的,需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收养证(1992 年 4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收养,并已形 成事实收养关系的,提供户籍证明)。 (二)子女死亡,且曾办理过户籍登记的,需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注销户籍的证明;子女死亡,但未曾办理户籍登记的, 需提供公安部门或者医院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或者离婚判决书、离婚协议书。丧偶的,需提供公安部门或者医院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四)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由本人自述、3 名以上村民证明,村民委员会审核后加以确认;也可以由当事 人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出具证明。 (五)再婚前婚姻和生育情况不明的,由其再婚前居住地村民委员会 5 人以上证明、现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审核、乡镇人 民政府调查、公示、情况属实符合条件的,做为列入奖励扶助 范围的依据。 (六)缺失生育证件且审批资料查找不全的,由发证机关 以各阶段生育政策为依据出具证明,并签字、盖章。 (七)从外省迁入我省的农村居民,需提供迁出地乡镇人 民政府或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提供的婚育情况证明。对于三 峡移民,主要根据现场调查、现有证件和本人自述来界定。 山东省历年二胎生育政策 1964年11月15日,山东省人民委员会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指示,发布《关于认真提倡计划生育的几项规定》,在省内首次明确提出,已婚夫妇都应实行计划生育,使孩子生得稀一点,少一点,教育得好一些。每对夫妇生育子女以控制在两三个以内为宜,两次生育之间相隔四至六年为好。 1973年4月23日又发出鲁计生字第25号文件,“提倡每对夫妇生两个孩子,间隔四五年为宜,做到有计划生育子女”。 1979年4月13日,省革委发出《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提出每对夫妇生育子女数最好一个,最多两个,生育间隔时间四年以上;再婚夫妇已有两个以上子女的,要做好工作不再生育。 1980年3月31日经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原则通过,省政府以鲁政发[1980]46号文件公布《山东省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要求每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对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妇,除孩子严重病残者外,不再安排生育;再婚夫妇,不论男方或女方已有一个孩子的,一般不再安排生育;患有遗传性疾病,严重影响后代身心正常发育者,不得生育。 1980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控制我国人口增长问题致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公开信》,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广大干部群众积极响应党的号召,1981年底全省一孩夫妇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有1952291对,占一孩夫妇的87.3%,1982年全省独生子女领证率高达89.7%,其中烟台、潍坊、济南、青岛市达90%以上。 1980年10月11日,省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普遍提倡 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特殊情况可以照顾生二胎,条件是:经医生证明独生子女系严重病残者;再婚夫妇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为初婚者;夫妇均为少数民族者。1982年2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指出:“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除特殊情况经过批准者外,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某些群众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二胎的,经过审批可以有计划地安排。不论哪种情况都不能生三胎。”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山东省制定出了适应省情的实施细则。 一、为照顾某些确有实际困难的群众,1982年分别作出照顾生育二胎的城市“三条”、农村“七条”规定。城市“三条”规定是:①经县以上医院诊断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者;②结婚八年未孕,经县以上医院确诊为不孕症,抱养一个孩子后自己又怀孕者;③再婚夫妇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的。农村“七条”规定即除执行城市的“三条”外,增加以下4条:①烈士独子只生一个孩子者;②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只生一个孩子者(如女家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③独子与独女结婚只生一个孩子者;④兄弟三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又生一个孩子,其他兄弟已丧失生育条件者。生育二胎间隔为四年以上。全省每年有计划安排出生的二胎人数占总出生人口的2%左右,计划生育率有所提高。 二、照顾归侨、侨眷生二胎的“二条”规定。1983年8月16日,省侨办、省计生委下发[1983]鲁侨71号文件规定:①新回国定居的华侨,在国外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不允许再生育;②夫妻双方均系归侨,也应鼓励只生一胎,经说服仍要求生育二胎,而他们回国时间不满六年者,可允许生育第二胎。 三、照顾生二胎的“十六条”规定。 山东省在执行二胎生育的“七条”过程中,经调查研究,根据中央[1984]7号文件的精神,1984年5月14日由中共山东省委下发《关于二胎生育的暂行规定》,把照顾生二胎的“七条”规定发展为“十六条”。其中,对再婚夫妇生二胎增加了3条规定,即:①再婚夫妇一方有两个孩子,均依法判随前婚配偶,另一方系初婚或未生育过的;②夫妇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孩子,均依法判随前婚配偶,新组合的家庭身边无子女的;③再婚夫妇一方为两个孩子的丧偶者,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的。对长期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和长期从事远海捕捞业的渔民作出2条规定,即:①夫妇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满五年以上,只生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②长期从事远海捕捞业的渔民只生一个女孩的。此外,还规定夫妇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者夫妇双方均系归侨或台湾、港澳同胞,其子女在国外或台湾、港澳定居,身边无子女的,可安排生育二胎。夫妇一方系非遗传性残废,或因公致残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及两代单传的(仅限农村),也列入了照顾生育二胎的范围。 四、海岛渔民生育二胎政策。 1985年11月,中共山东省委海岛工作会议确定,长岛县渔民实行一对夫妻生两个孩子的政策,两孩间隔五至六年。 五、照顾农村独女户实行有间隔地生育第二胎政策。 山东省通过调查研究,反复测算和认真分析,1984年5月在文登县进行了农村独女户有间隔地生育二胎的试点,1985年5月试点范围扩大到14个县、18个乡(镇),到年底达到49个县、110个乡镇。经过总结试点经验,1986年2月13日,中共山东省委、省政府作出《关于农村独女户实行有间隔地生育第二胎的决定》,规定独女母亲生育第二胎的年龄必须年满30周岁。1988年3月31日,《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讨论计划生育工作纪要》对此政策给予了肯定。1988年6月底,全省已有62439个村实行了这一政策,占全省行政村总数的70.7%。1987年、1988年抽样调查结果表明,符合政策生育二胎的人数,占总出生人数的20%左右。 1988年7月20日,省人大讨论通过《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将现行生育政策纳入《条例》,以地方立法形式确定下来。《条例》规定:“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对确有实际困难和特殊情况的夫妻可以允许有间隔地再生一个孩子,但无论什么情况都不准生第三胎。”《条例》还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生育第二胎作出了11条规定:①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②经县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③曾患不育症,经主管部门批准收养了一个孩子后又怀孕要求生育的;④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⑤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⑥夫妻一方是烈士的独生子女或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⑦夫妻一方系非遗传性病残或因公致残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⑧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一个女孩的;⑨再婚夫妻一方只生一个孩子,另一方系未生育过的;??(10)??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孩子,均依法判随前婚配偶,新组合的家庭无子女的;??(11)??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在本省定居的台湾、港澳同胞,其子女在国外或台湾、港澳定居,身边无子女的。农村除执行上述各条外还执行以下4条规定:①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如女家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②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又只生一个孩子,其他兄弟均已丧失生育条件并未收养孩子的;③定居在与内陆不连结的海岛的渔民、农民;④只生育一个女孩,母女均为农业户口、要求再生育的,可安排计划生第二胎。并规定凡安排生育第二胎的,女方需年满30周岁以上,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