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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平县人民法院:
案件涉及三人在此用a b c代替 a代表本人原告 b被告 c案外人员
本人在2010年8月1日东平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起诉并同时保全了b房产一处,经法庭调解借贷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进入执行程序双方协议物抵债,法律执行裁定已下达生效,房屋物权在法律意义上已转移到我名下。c在2010年8月4日经法院内部人员利用职务关系之便在人民矛盾调解室给予c和b做出了一份民间借贷司法确认书,并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2010年8月19日又在执行二厅某办案人员的协助下对我已保全房产进行再次查封,并下达了执行裁定书。以此 现对与我的案子进行干涉。要求必须走拍卖程序,并对其房产变价后申请参与分配。但我与b完全是经过合法程序经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共同去东平县建设局房屋评估中心咨询了现在房屋的市场价格,与以物抵债金额基本相等在法院得认定下给予出具了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我去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知此房产由两人保全,我无法过户。在我的文书下达两月之久的时间里法院我申请多次要求协助执行办理过户手续,却迟迟没有得到任何结果,今天法院又召开听证会再次对我房产过户的事情进行阻挠和拖延。。此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我的合法权益。触犯了我的忍耐底线。
声明一;
法院一工作人员帮助c在人民法院与b做出了一份民间借贷确认书。
问题1
1: 东平县人民法院是否允许做民间借贷案件司法确认并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并且c在和b去做司法确认书时b不同意,法院矛盾调解室也不给做确认书,但是当c的法院内部关系人亲自去打了个招呼的时候,便做出了一份民间借贷确认书。此行为属于严重的渎职行为。利用工作之便,职务之便,钻法律空子,逃避起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不允许插手过问其他案件,一经查出,如在执行岗位或审判岗位的给予调离处分。
2:c做的确认书并直接跨入执行程序的行为以前是否出现过,是否因为内部人员收受贿赂暗中操作给予开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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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二:c在经过司法确认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又在一位执行法官的帮助下又做出了一份轮候查封的执行裁定书。
问:法律明文规定:同一法院不得对同一财产重复查封。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轮候查封。轮候查封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于同一财产进行查扣时,以先办理查扣手续的人民法院为准,后办理查扣手续的人民法院作轮候处理。而重复查封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于同一财产在同一期间同时进行查扣的行为。由此可见重复查封是同一期间内在同一财产上设定的查扣权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而轮候查封是在同一期间内,在同一财产上设定的查扣权是一个。因此,重复查封是法律所禁止的,我国法律规定查封制度不仅是对查封财产的一种保全,也是对查封财产能顺利变现的一种保障制度。轮候查封避免了同时性,也就避免了对查封的重复。轮候意为“前后相序”,是依次的,它避开了重复查封的“同时性”,以“前后相序”的错位式查封对法院的行为予以认可。如果查封在先的法院对查封的财产进行变现或履行完毕后,查封的财产尚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范围时,查封在后的法院根据轮候查封,可直接对该财产再次进行变现或为履行债务采取各种措施。如果查封在先的法院对查封的财产处理完毕,那么轮候的法院的查封效力自然失效,否则,就陷入了重复查封的怪圈。由此可见,轮候查封只有在查封在前的法院对查封物不处理或处理后有剩余的,才能发生查封效力,否则自动失效。所以,轮候查封并不等于查封。既然不允许又为何做出了这样一份轮候查封的执行裁定,是具体办案人员知法不懂法,还是收受贿赂违法操作。而c却现在还一口咬定也已经对房产进行了查封。
声明三
今天法院应c的要求参加执行听证,a b均到场参加。
问:我的裁定下达并生效时间是2010年9月15日。说明我已执行完毕。已经结案。但c在18日才提出异议。并且法院应经过对c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核在十五日内召开听证会。但今天已经是11月4日。已经延期达一月之久。为何还召开了执行听证?
根据法律的规定,执行异议的提出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提出异议的人应是案外人。案外人即指诉讼双方当事人之外的人。在执行工作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提出不同意见,不能视为执行异议。
第二,执行异议应针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标的,是指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财产权利或者行为等内容。案外人可以提出被执行的财产属于自己所有;也可以认为被执行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涉及自己的利益。但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员的工作方法或者工作态度等提出的意见不属于执行异议。
第三,执行异议应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如果执行工作已经完成,案件终结,案外人有异议,只能通过新的诉讼处理,也不属于执行异议。
本人将在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递交示威游行申请。并邀请山东电视台栏目组全程采访后期办案过程。
申请东平县人民法院以最快的办案速度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 此致
东平县人民法院
2010年11月5日
案件重要词语处已明显标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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