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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给那些不安心教学 搞其它产业 拿着工资赚外快的老师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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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匿名  发表于 2012-9-10 13:40 |阅读模式
教师资格终身制将打破 或5年考一次
核心提示:近日,上海北京均传出消息称中小学教师资格终身制将打破,教师每5年将认证注册一次。如果考核不合格,将退出教师岗位。从2012年起,上海中小学教师只有连续注册五次,即任职25年以上,才可免注册。
原标题:教师资格“终身制”将逐步打破
新京报讯 2012年教师节前夕,上海市教委传来消息从今年开始,上海中小学教师资格在首次注册后将不再是终身制。另据了解,今后北京教师资格也将不再享有“终身制”,取而代之的或是5年时限。
昨天,北京市教委表示,已经接到教育部的有关文件,北京今后也将进行教师资格定期认证注册制度,逐步打破教师资格终身制。北京市教委人事处处长吴武表示,由于刚刚接到教育部的文件,北京还未正式研究具体实施方案,他表示由于各地情况不太一样,具体操作细节还有待研究。
政策背景
国务院要求教师定期注册
依照此前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要严格教师资格和准入制度,并要修订《教师资格条例》,提高教师任职学历标准、品行和教育教学能力要求,全面实施教师资格考试和定期注册制度。所谓的定期注册制度就是解决打破终身制的“方式方法”。
去年教育部师范教育司有关负责人也曾表示,对于所有在岗教师都要接受每五年一次的定期注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师德、业务考核以及教学工作量考核,师德将作为首要条件,实行一票否决。把师德表现作为教师资格认定和定期注册、绩效考核、职务聘任、评优奖励的首要内容,建立健全师德建设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如果无法通过注册考核,相关教师将不再继续获得教师资格。
而《教师资格条例》也规定,弄虚作假、品行不良等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各地情况
上海:教师或连续注册5次才算终身
从今年开始,上海中小学教师资格在首次注册后将不再是终身制,或改为每五年注册一次。继医师上岗资格证取消终身,教师也不再是“铁饭碗”,考核不合格就“下岗”。
8月29日,上海市教委人事处处长周景泰透露了上海在教师队伍建设方面进行的一系列重大改革。其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教师资格首次注册后不再是终身制,或改为定期的每五年注册一次,中小学教师只有连续注册五次,即任职25年以上,才可免注册。周景泰称,教师不再是“铁饭碗”,如果考核不合格,将退出教师岗位。
目前,上海的教师队伍建设处在全国前列,基本与国际教师教育与管理趋势相呼应。教师培养实现了大学化,教师来源趋于多样,职前职后培训贯通衔接,全国首创的见习教师规范化培训也逐步展开。
另据了解,除了上海已经出台举措取消终身制外,北京、甘肃、广西等地也将有类似的动作。据新华社
圆桌会议
制止“滥竽充数”还是增额外负担?
从宏观政策上看,定期更新资格认证而非一劳永逸,似乎更有利于检验教师的职业素质,敦促其改进和提高。但是站在教师职业本身的特性,以及当前教育体制现实的角度,定期注册制的实行能否达到提高教师职业素质的目的?记者就此采访了部分上海的一线教师。
流于形式
上海交大附中嘉定校区副校长谭裘麟:教师的工作归根到底还是课堂教学,我们比较担心的是,定期考核注册教师资格的改革,在实行过程中会流于形式,或考核“论文化”“成果化”,那就会助长教师队伍中的功利主义倾向,也会让教师的工作重心出现偏离。
加重负担

上海市民办文来中学的邱雯等青年教师:定期的注册对于年轻教师来说是乐于接受的,但是对于老教师可能会加重他们的负担,比如考核中有些项目可能涉及电脑操作或新媒体运用手段,老教师并不擅长,为了考核从头学起,反而影响到原本的工作节奏。
让学生发言
网民“道阻且长”:教师能力水平的高低,将直接关系孩子的成长。诸如教师取消终身制、如何五年一审这类讨论,应该让学生和家长也获得充分的发言权。
政策人性化
上海交大附中教师潘晓雯:能否依据教师从事教学工作的年限、业绩等区别对待?定期认证是否可以侧重体现出对青年教师的关注?在政策中是否可以有附属条款?如女教师45岁以上,男教师50岁以上不需要重新进行注册等。据新华社
(本文来源:新京报 )

发表于 2012-9-10 16:23 | 显示全部楼层
温家宝:取消学校行政级别倡导教育家办学
原标题:温家宝:“择校热”形成新的不公平

  据新华社电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在全国教师工作暨“两基”工作总结表彰大会上发表讲话时指出,“择校热”等突出问题,形成了新的不公平,要加快解决教育资源特别是优质教育资源均衡配置问题。

  教育资源

  配置不均衡问题较突出

  温家宝表示,我们基本解决了“有学上”问题,但更大的挑战是“上好学”。今后要适应人民群众接受更好教育的新期盼,把教育发展的重点放到提高质量、促进均衡发展上来,加快实现基本教育公共服务均等化,努力办好每一所学校,培养好每一个孩子。这是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也是一个重大的民生问题。

  要大力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义务教育作为初始的学校教育和国家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是教育公平最重要的领域。衡量义务教育公平性的主要标志,就是均衡发展。当前,我国教育资源配置不均衡问题比较突出,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差异较大,即使在同一区域的不同学校之间,师资力量、基础设施、教学设施等资源配置的差距也很悬殊,由此出现“择校热”等突出问题,形成了新的不公平,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意见很大。加快解决教育资源特别是优质教育资源均衡配置问题,是人民群众的强烈愿望。

  教育改革

  要取消学校的行政级别

  温家宝表示,要深入推进教育改革。一要加快建立现代学校制度。要推进政校分开、管办分离,实行依法办学、民主管理和监督,增强学校办学自主权。二要倡导教育家办学。不但大学应由教育家来办,中小学也应由教育家来办。要改变学校行政化管理模式,取消学校的行政级别。不同类型的学校应有不同的管理和办学模式。三要完善升学考试制度。四要大力发展民办教育。

  教师队伍

  实施教师定期注册制度

  温家宝表示,教师是立教之本。要根据各级各类教育的特点,建立健全教师专业发展标准体系,规范教师和各级各类校长的任职资格,严格准入制度。全面实施教师资格考试和定期注册制度。

  改革完善教师管理制度。根据各级各类教育的特点研究完善教师编制标准。中小学教师的编制要逐步实行城乡统一标准。严禁挤占、挪用教师编制。

  考试制度不改革,应试教育就很难破除。改革总的方向是,在保证公平公正这个根本前提下,全面考核学生的学业水平和整体素质,并让学生有多次选择机会,克服一考定终身的弊端。

  ——温家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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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匿名  发表于 2012-9-12 20:42
{:soso_e113:}  我就是老师,我就在保险公司赚外快,我就办辅导班;----你能把我怎么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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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9-15 06:3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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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发表于 2012-9-15 19:29
完善教师管理制度
发表于 2012-9-20 20:42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社会疯狂了,绵羊开始吃狼了;兔子也吃香肠了,老鼠给猫当伴娘了;不找小三不正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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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9-25 11:2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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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匿名  发表于 2012-10-8 12:26
{:soso_e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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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11 07:3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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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发表于 2012-11-11 08:12
liu 发表于 2012-11-11 07:33

匿名
匿名  发表于 2012-12-8 10:06
{:soso_e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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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匿名  发表于 2013-1-20 09:49
没见到东平教育部门清理那些不作为、搞三产的害群之马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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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匿名  发表于 2013-2-11 21:00
{:soso_e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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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匿名  发表于 2013-2-21 08:28
教育局干什么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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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匿名  发表于 2013-2-21 13:49
{:soso_e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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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25 20:35 | 显示全部楼层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55号
  《山东省对违规从事普通中小学办学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1日省政府第1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姜大明
                               2012年11月5日

山东省对违规从事普通中小学办学行为
责 任 追 究 办 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普通中小学办学行为,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普通中小学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教育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办学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 违规办学行为责任追究坚持分级负责、有错必究、违规责任与违规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将素质教育实施情况作为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政绩考核重要内容的;
  (二)将学校划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三)违反编制标准配备中小学教职工的;
  (四)教育培训和补习机构办学不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未执行国家和省确定的教育教学制度、内容等规定,或者违反规定要求学校开设地方课程和专题教育课的;
  (六)未按照规定规范考试科目与次数,任意组织统一考试的,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各类考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将考试或者竞赛成绩作为义务教育阶段入学与升学依据的;
  (八)下达升学任务,擅自统计、公布或者宣传升学人数、升学率、考试成绩优异者等信息的,或者以升学率、考试成绩为主要依据对学校、教师进行排名、奖惩的;
  (九)未及时、足额、均衡安排教育经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学费、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和教育费附加的;
  (十)未经省政府或者省政府授权部门批准,擅自制定或者批准教育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十一)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或者以学校改制为名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向学校下达收费任务,或者违反规定向教师、学生集资的;
  (十三)向学校、学生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订阅教辅资料,推销出版物、学具等用品的;
  (十四)对乱收费行为不制止或者制止不力的;
  (十五)其他违反规定的办学行为。
  第五条 普通中小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撤销教育类荣誉称号、调减招生计划、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一)公办学校违反规定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
  (二)普通高中进行文理分科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选课走班教学的;
  (三)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通过考试等方式擅自附加条件,作为选拔新生入学或者编班依据的;
  (四)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未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实验班的;
  (五)公办普通高中举办复读班或者招收往届生插班复读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齐课程、开足课时,或者违反规定调整教学进度、提高课程难度的;
  (七)在学生自主学习时间安排授课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安排师生作息时间和寒暑假期、法定节假日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证学生每天在校体育活动时间一小时以上的;
  (九)组织或者参加未经设区的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统考、联考或者其他竞赛、考级等活动的;
  (十)擅自统计、公布或者宣传升学人数、升学率、考试成绩优异者等信息,违反规定公布学生考试成绩,将学生考试成绩或者升学率作为考核评价教师、学生、班级的主要标准的;
  (十一)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弄虚作假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依据、项目和标准,未使用财政票据,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或者以各种名义收取与招生入学挂钩的费用,以及代收费未按照规定与学生据实结算的;
  (十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订购教辅资料、出版物、学具和其他用品的;
  (十四)对在职教师参与有偿补习活动监管不严的;
  (十五)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出租、出让、转让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十六)其他违反规定的办学行为。
  第六条 普通中小学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责令改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一)违反规定授课、布置作业的;
  (二)歧视学生,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的;
  (三)从事有偿补习活动或者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家长、学生财物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牟取私利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组织的教师交流和支教安排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的办学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干扰、阻挠对违规办学行为调查处理的;
  (二)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举报人、调查人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违规办学行为的;
  (四)违规办学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有效阻止违规办学行为不良后果发生的;
  (二)主动改正、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主动退还违反规定收取的财物的;
  (四)积极配合调查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由上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对政府有关部门、普通中小学的行政处理,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对违规办学行为责任人的行政处理,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任免机关决定;对违规办学行为责任人的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对违规办学行为责任人的行政处理或者处分,上级主管部门有权提出建议。
  对违规办学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普通中小学违反有关教育收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乱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办法规定的违规办学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普通中小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违规办学行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依法送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名投诉、举报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分送:省委书记、副书记、常委,省长、副省长,省政府特邀咨询。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济南军区,省军区。各民主党派省委。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年11月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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