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物价局、泰安市公安局文件 泰价证发〔2009〕80号
关于印发《泰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
损失价格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物价局(分局)、公安局:
现将《泰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本《办法》从2009年7月1日起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泰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工作,保障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时、快速、准确、公正地确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损的车辆、物品、建筑物、农作物、道路桥梁设施(包括高速公路路政设施)、电力通讯设施及其伤亡的畜禽等(以下简称“车辆物品” )财产损失价值。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是指依据《价格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和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采用客观合理的计价标准和计算方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进行价格鉴定的行为。
第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及的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适用本办法。
泰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我市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主管部门。泰安市物价局是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各级价格认证中心是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的价格鉴定机构。
第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物品财产损失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出具《委托书》,委托同级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机关的名称、联系电话;
(二)当事人的姓名、单位、住址、联系电话;
(三)受损车辆的车型、牌照号、发动机号、车架号、购置日期、行驶里程、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主要损坏部件的情况(损坏严重的应附照片);
(四)车载受损物品、车辆损坏物品(损坏严重的应附照片)清单;
(五)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七条 实施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价格鉴证机构应分别记录在案,不影响价格鉴定工作的进行。车辆、车载物品投保的,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保险公司不到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价格鉴证机构应分别记录在案,不影响价格鉴定工作的进行。
第八条 开展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工作必须取得国家发改委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有2名以上注册价格鉴证师和其他取得上岗资格的工作人员,有相应的设备和办公场所。
第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及时派两名以上价格鉴定人员赴指定地点对委托的事项进行勘察、核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作价原则进行鉴定,一般情况下7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另行约定。
第十条 对有隐形损坏的车辆,应当在征得有关当事人同意后进行拆检勘察,以便准确判定事故车辆损坏项目和受损程度。拆检勘察工作应采取就近拆检原则,由鉴定人员主持、拆检厂对隐损部位进行拆检,并按要求填写《拆检勘察记录》。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按照规定程序,由价格鉴证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第十二条 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价格鉴证机构和委托单位名称;
(二)车辆物品状况、鉴定目的和基准日;
(三)调查、勘验和测算情况;
(四)价格鉴证依据和方法;
(五)价格鉴证结论;
(六)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价格鉴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3日内向鉴定方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出具结论时限一般为七天,特殊情况另行约定。对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于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鉴定机构申请复核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以一次为限,结论以重新鉴定、复核鉴定结论为准。
第十四条 每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工作完成后,经办人需将鉴定资料整理归档,以备查阅。
第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鉴定人员必须遵循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
(二)受损车辆物品遵循修复为主、更换为辅的原则;
(三)材料费、工时费和管理费均按当地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四)承办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应当回避;
(五)事故车辆一律由车主自行选择厂家修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定点维修。
第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和复核鉴定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山东省财政厅鲁财综字〔2004〕16号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 价格鉴定费主要用于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办公场地、交通、通讯等鉴定业务开支,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严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凡违反规定,造成鉴定失实或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物价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